2022-09-01?????作者:katezhou?????文章來源:?????點擊數:887?
問題一
個獨或者合伙企業當做有限公司的持股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分紅所得,是否享受免征所得稅的優惠?
答復:
個獨或者合伙企業當做有限公司的持股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分紅所得,不享受免征所得稅的優惠。個人投資者或者自然人合伙人應單獨作為投資者或者合伙人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法人合伙人取得的分紅由于不屬于直接投資,不得受免征所得稅的優惠。
參考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規定: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征稅問題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參考二: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63 號)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12 號)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問題二
個獨或者合伙企業當做有限公司的持股股東,若是轉讓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是否允許核定征收所得稅?
答復:
不允許核定征收所得稅。
參考:
《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1號)第一條規定,持有股權、股票、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等權益性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下簡稱獨資合伙企業),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個人所得稅。
問題三
合伙企業當做有限公司的持股股東,若是轉讓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是屬于“財產轉讓所得”還是按照“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答復:
2018年起合伙企業股權轉讓,不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稅,而是按照“經營所得”繳納個稅!
注意:2019年起區分創投和非創投合伙企業,對于非創投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按照“經營所得”繳納個稅!
參考一: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一、關于個人所得稅
(一)關于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收入分配給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意見
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類企業,自行規定投資類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額,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地方政府的規定違背了《征管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予以糾正。
參考二:
《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
一、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兩種方式之一,對其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創投企業的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
本通知所稱創投企業,是指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有關規定,并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的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
二、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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